来源:市民宗委作者:发布日期: 2018-10-22
名 称:张家界市民宗委权力清单
张家界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
(共 24 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1 | 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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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筹备设立(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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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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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4 |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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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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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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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7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或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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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出版物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第二款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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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院校,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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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10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非宗教组织或个人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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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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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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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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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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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劝阻、制止外国人违法进行宗教活动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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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16 | 普通高校招生享受民族优惠政策考生资格审核 | 行政确认 | 1.《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第435号令)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省内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的基础设施、教师队伍和学科建设,给予政策扶持。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降分或者加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张家界市的桑植县、永定区、武陵源区参照本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优惠。 3.《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4.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国家民委令第2号)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
17 |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 行政确认 | 1.《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 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2.《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第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办理。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先向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17 |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 行政确认 | 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地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
18 |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 | 行政奖励 | 1.《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2.《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 市人民政府(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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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决定自起取消113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包含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加强对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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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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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其他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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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其他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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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23 |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注销备案 | 其他 |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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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 其他 | 《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 市民族宗教 事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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